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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再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就104 年他字第3498號所為簽結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在案。
而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意旨,前揭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所為裁定,依法並不得抗告,況核該裁定內容又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裁定,亦與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不合,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然於法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 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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