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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定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威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104 年度執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定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威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具保人劉定旺出具現金1 萬元後,被告當庭交保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9 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誤。
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能尋獲被告;
檢察官又發函通知具保人劉定旺應於104 年3 月4 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無果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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