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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塑膠管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伸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塑膠管1 支及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125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伸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於103 年8 月11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塑膠管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嗣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1258公克),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藍字第862 號、103 年度青字第15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103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卷第40頁、第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塑膠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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