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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3 號、104 年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思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8 號、103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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