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領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領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惟參照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雖已於103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0月26日│民國103 年4 月中旬│民國103 年9 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24025號 │20651號 │20651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3424│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號 │1829號 │1829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2月18日│民國104 年1 月8 日│民國104 年1 月8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3424│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號 │1829號 │1829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12日│民國104 年2 月2 日│民國104 年2 月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2895號 │ │
│ │1024號 │2.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