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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儒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儒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儒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8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103 年9 月16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4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 月2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4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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