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0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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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東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郁仁已親筆書寫悔過書,並承認犯行,僅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認知不同,且被告於行竊時天色昏暗,至今距案發時已逾兩個月,要想認出被害人非常困難,故無傷害被害人之可能。

被告隻身北上已六載有餘,且已1年未跟孤母吃便飯,請准予責付被告之母王秀玉或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略盡孝心,必將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黃郁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9、6553、6574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其又供承無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堪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予被告之母王秀玉,惟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告訴人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楊福來、林宏昌、洪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已足認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同年3月4日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卻於104同年3月10日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檢察官復命限制住居在上揭居處,惟被告甫於釋放後,仍於104年3月13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限制住居具結書2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檢察官2次強制處分後,仍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復參酌被告供承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並無固定之工作,且經濟狀況欠佳等情,難期被告於交保或責付後能遵守法令,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被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業如前述,若予交保或責付,實有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揭理由,雖屬本院若認定被告有罪時,依法應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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