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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李牡丹
鄭清圳
邱顯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儀、李牡丹、鄭清圳及邱顯超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為被告等4人所有且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忠儀、李牡丹、鄭清圳及邱顯超等4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持13張牌,依序出牌3張、5張及5張而比較大小,贏者得30元,如一家全贏,則得款9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55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卷第2頁正、反面)。
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5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邱顯超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依前揭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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