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0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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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祐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祐聖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周祐聖因賭博、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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