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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3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 PSP主機壹台、32G 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顏煒銘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SONY PSP(聲請書誤載為PS2 ,應予更正)主機1 台、32G 記憶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SONY PSP主機1 台、32G 記憶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以使用業已儲存之盜版遊戲程式、非法下載盜版遊戲程式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104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卷附之各筆錄),復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網頁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佐。
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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