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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104 年度執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為「103 年7 月10日12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揭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啟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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