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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俊羽
受 刑 人 陳丁煌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丁煌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428 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柯俊羽因被告陳丁煌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刑保字第57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8日100 年刑保字第57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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