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2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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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鈞
林志勇
蕭自強
徐宇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尤柏鈞、林志勇、蕭自強、徐宇鋒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記帳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柏鈞、林志勇、蕭自強、徐宇鋒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2 副、記帳單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4 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4 年1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扣案之撲克牌2 副、記帳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5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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