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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健國
高吉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2 人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健國部分:被告林健國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林健國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證人吳恩庭尚未到場,恐有串證可能,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林健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高吉祥部分:被告高吉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高吉祥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待證人黃國維、韓荃到庭作證,證人韓荃為被告高吉祥之前女友,為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嫌,且被告高吉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高吉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林健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嫌;
被告高吉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林健國固然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高吉祥固然坦承有透過證人韓荃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國維1 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所涉上開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誤。
㈡又被告林健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的部份,是伊在吳恩庭家中吃愷他命,伊去廁所,證人黃國維就吃K 盤上剩下來的,附表一編號2 的部份,證人李俊勳來伊家找伊,看到K 盤上也有,問伊可不可以賣給他,伊就讓他吸,伊並沒有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104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健國之供述顯與證人黃國維及李俊勳2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等差異甚大,亦有待證人吳恩庭到庭詳予調查;
被告高吉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國維3 次,伊只有透過證人韓荃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國維1 次,但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10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高吉祥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通聯譯文等證據不相符。
於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人均否認犯罪之陳述下,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的審理程序加以釐清,衡諸被告林健國與證人黃國維、李俊勳及吳恩庭為朋友關係;
被告高吉祥與證人黃國維為朋友關係,與證人韓荃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下,實無法排除在日後審理程序中有勾串證人的可能,且本院尚未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尤其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所涉重罪,益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
再參酌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
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復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林健國及高吉祥2 人猶以渠等無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均經檢方詳加訊問,又有通聯監察譯文,並無串供疑慮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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