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6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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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案件,104年4月7日書記官稱有事外出取物,閱筆錄未即時而在門外先給楊衍崧閱卷簽名,顯有失公正,之後再穿插問他案,致聲請人對筆錄之意見則需延至另案插入之時間,顯有瑕疵。

4月30 日出庭時,審判長為筆錄之確實詳盡大聲斥喝聲請人,顯有書記官贅言本人錄案之閒隙,書記官因楊衍崧姪兒楊和慶在本院總務科任職,躍然入列本案,致使聲請人受不公平待遇,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被告楊衍崧、張履方(聲請人)等2 人妨害名譽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林玗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㈡本案於104年4月7 日並無開庭,聲請人所稱書記官有事外出取物,筆錄未即時而在門外先給另一被告楊衍崧閱卷簽名有失公正云云,查無其事。

縱係聲請人誤載日期,將104年4月10日庭期誤載為104年4月7日,然查4月10日庭期,書記官僅因本案被告未遵時報到,而於法庭外撥打電話聯繫,庭訊完畢,書記官列印筆錄後由通譯交被告即聲請人張履方閱覽簽名,因聲請人閱覽速緩,另一被告楊衍崧表示要先離庭,故通譯將筆錄從聲請人處取回,交被告楊衍崧閱覽簽名後,再交聲請人慢慢閱覽,法官即進行下一案之審理。

俟聲請人閱覽完畢表示其所言很多筆錄沒有記載,法官再開庭讓聲請人就筆錄表示意見,有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刑事紀錄科巫科長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由到庭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查楊衍崧亦為本案當日傳喚到庭之被告,本即應在筆錄簽名,書記官或通譯將筆錄先交被告楊衍崧閱覽簽名後,再交聲請人閱覽簽名,而該筆錄到庭之人包括聲請人均有給閱簽名,書記官執行職務難認有失公正。

再因聲請人逐頁細覽筆錄,於其閱覽筆錄期間,法官進行下一案之審理,此乃法官訴訟指揮權,與書記官執行職務無涉,況聲請人表示對筆錄記載有意見,法官亦再開庭讓其表示意見。

本件並無不公正、瑕疵情事可言。

㈢本件書記官與聲請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10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因聲請人講話速率書記官不及記載,審判長或請聲請人等一下、或請聲請人看螢幕筆錄記載,所稱「審判長為筆錄之確實詳盡大聲斥喝聲請人,顯有書記官贅言因錄案之閒隙」,並無其事。

又本院總務科雖有司機楊和慶之人,惟本案書記官與其並無親屬關係,亦不認識該同仁,聲請人僅因楊和慶與被告楊衍崧有姪叔關係,即遽認受不公平待遇,尚嫌草斷,所稱與書記官有閒隙、受不公平待遇云云,亦屬聲請人主觀認知及臆測。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無非基於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違法不公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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