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6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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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履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開庭時,審判長為筆錄確實詳盡大聲喝斥聲請人,其未與聲請人見面接觸過,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顯對聲請人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聲請該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4年4月30日行審判程序,係由法官柯姿佐擔任審判長,業據本院調查確認。

又依同日進行之程序顯示,審判長亦先後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罪名,並告知相關權利後,詢問被告有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被告所述內容與其被訴事實之關聯性,核其程序未見偏頗情事,聲請人徒以其主觀感受之遭受大聲喝斥,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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