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7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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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鋒
具 保 人 王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志偉因被告吳彥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

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2月1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90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㈡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9311號指揮執行,依被告之戶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2 」及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等址,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故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0日簽發拘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拘提無著,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1 月27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104 年2 月3 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104 年5 月4日(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帶同被告到案,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4日、104 年4 月8 日北檢治箴103 執字第9311號通知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9 日新北檢榮丑104 執助174 字第5335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等附卷可參。

準此,檢察官所為103 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未同時向具保人戶籍地址寄送,其通知程序即未完足,尚難認為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

而104 年1 月27日、104 年2 月3 日及104 年5 月4 日所為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未於各次拘提被告到案而無著,亦難認各次執行通知,被告有何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前揭執行通知,均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綜上。

本件對具保人及被告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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