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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明宗
被 告 包宏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103 年度聲更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明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明宗因被告包宏強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8 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 8號),於民國 97年6 月4 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第3750號、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6 月確定,嗣經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被告曾受羈押經予折抵前開所宣告之刑期滿,已無需指揮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檢察官依具保人於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留存之地址合法通知具保人(未會晤具保人本人,故由受僱人江哲民簽收)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及依前揭判決暨裁定所載被告地址合法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予被告而均未果,再經北檢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簡)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按被告前開地址拘提被告而未成,復查被告無因案在押、在監等情,有本院97年6 月4日97年刑保字第35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開判決、裁定、北檢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基簡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各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按。
基此,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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