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79,201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並扣案疑似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1780公克,淨重0.0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9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後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