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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曜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104 年度執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曜竣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曜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曜竣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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