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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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中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水波紋圖樣商標之手提包陸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齊中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然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圖樣商標之手提包6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自中國廣州地區批發商場內以每個人民幣45元之價格販入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下稱LV公司)申請註冊取得LV水波紋圖樣商標權之手提包後,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 日間,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之1 「銅鑼灣」店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9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購買以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6 個,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於103 年3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3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1 萬5 千元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1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被告所持為警查扣之具LV公司商標圖案之手提包6 個,均係以仿冒商標圖案之方式侵害LV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LV公司103 年1 月3 日鑑定證明書各1 紙可考,是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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