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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076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國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原記載102年7月5日部分更正為103年2月13日;
附表編號54犯罪日期原記載102.12.8~102.12.02部分應更正為102年12月2日;
附表編號69犯罪日期原記載102.7.14部分應更正為102年7月15日附表編號70有關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部分記載均有誤載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69相關欄為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國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前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裁判書、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關附表編號5至28部分,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關附表編號29至59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關附表編號60至70部分,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有上開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不良影響,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15日刑滿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當相關事項,以免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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