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2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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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本件受刑人鍾佳穎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6 月14日」,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得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4年4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佳穎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受刑人鍾佳穎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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