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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志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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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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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酒駕)│公共危險(酒駕)│公共危險(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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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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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20日(│104 年1月3日 │104 年1月6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 │年12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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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第688 號 │速偵第62號 │偵第2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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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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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審│ │305 號 │133 號 │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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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 年2月9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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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305 號 │133 號 │558 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7日 │104年4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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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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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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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強制)│毀損 │妨害自由(恐嚇)│妨害自由(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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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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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日(聲│103年11月3日 │
│ │ │ │請書誤載為103 年│ │
│ │ │ │11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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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第24337、24482│偵第24337、24482│偵第24337、24482│偵第24337、24482│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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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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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62 號 │262 號 │262 號 │2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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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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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262 號 │262 號 │262 號 │262 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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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上開4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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