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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舜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309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舜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舜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高舜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刑法第216、210│
│ │項竊盜罪 │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條刑事偽造私文│
│ │ │財罪(共7罪) │財罪 │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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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以1,000元折 │1,000元折算1日│1, 000元折算1 │
│ │下同)元折算1 │算1日(應執行 │ │日 │
│ │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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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1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5月23日(│
│ (民國) │ │11日、15日、23│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日、4月8日、25│ │為103年4月間,│
│ │ │日、5月25日 │ │應予更正)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年度偵緝字 │103年度偵字第9│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 │ │第1831號 │006、9874、129│19333、23334、│19333、23334、│
│ │ │ │21、14173、145│25168號 │25168號 │
│ │ │ │64、16279、164│ │ │
│ │ │ │92、17057號 │ │ │
├──┼──┼───────┼───────┼───────┼───────┤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5398號 │第1801號 │第1968號 │第1968號 │
│ ├──┼───────┼───────┼───────┼───────┤
│ │判決│103年10月22日 │103年12月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
│ │ │5398號 │第1801號 │第1968號 │第1968號 │
│ ├──┼───────┼───────┼───────┼───────┤
│ │確定│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
│ 罪名 │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修正前刑法第33│
│ │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9條第1項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1日 │103年1月1日( │
│ (民國) │聲請書附表誤載│ │聲請書附表誤載│
│ │為103年4月間,│ │為102年12月31 │
│ │應予更正) │ │日,應予更正)│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 │ │19333、23334、│3041號 │23093號 │
│ │ │25168號(聲請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104年度偵字第 │ │ │
│ │ │2467號,應予更│ │ │
│ │ │正) │ │ │
├──┼──┼───────┼───────┼───────┤
│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事實│ │院 │院 │院 │
│審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4年度基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 │第1968號 │第144號(聲請 │第294號 │
│ │ │ │書附表誤載為10│ │
│ │ │ │3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44號,應予更 │ │
│ │ │ │正) │ │
│ ├──┼───────┼───────┼───────┤
│ │判決│103年11月25日 │104年1月28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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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判決│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4年度基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 │第1968號 │第144號 │第294號 │
│ ├──┼───────┼───────┼───────┤
│ │確定│104年1月26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3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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