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秀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秀銘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秀銘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
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為免受刑人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5日某時許 │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42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219號 │字第3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3日 │104年3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3日 │104年4月2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0049號 │360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