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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5號、104年度執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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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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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營利姦淫猥褻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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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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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6日 │104年1月24日至104年1月│
│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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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6621號 │36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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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104年度簡字第75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30日 │ 104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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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104年度簡字第75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25日 │ 104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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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110號(已執行完畢) │3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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