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4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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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104 年度執字第9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928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同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103 年度簡字第48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9 月,並於104 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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