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6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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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世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游世榮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雖載為具保人徐允珍,然本件聲請之具狀人與撰狀人均為被告游世榮,被告並當庭在刑事聲請狀補正簽名及修正具狀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無訛,並有民國104 年5 月19日刑事聲請狀及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乃因工作上事務,忘記庭期而未到庭,聲請人於104 年3 月31日接獲本院法警室聯繫後即主動到庭,法院認無逃匿之虞,而准以具保免予羈押。

而建設公司標單已於104 年4 月30日狀呈鈞院,為此請求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5000元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於該案件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後,於104年3 月31日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逕命以新臺幣1 萬5000元具保,經具保人依法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104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及10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查。

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後,目前仍審理中而尚未審結,是本件之聲請核非屬上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涉嫌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拘提到案,兼衡聲請人涉犯罪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事,綜合考量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案件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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