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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塊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9公克、淨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898公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5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含與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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