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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守淵前因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自網友處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嗣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長沙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綠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2725公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220號以職權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為警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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