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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群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104年度執緝字第903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群盛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群盛因違反電信法等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5月21日執行筆錄記載甚詳可按,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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