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99,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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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5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志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自103年2月28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逾6月,並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揭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15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

又其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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