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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06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捺印,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卷第1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 年),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 至4 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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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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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4日凌晨│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3 年12月24日下午│
│ │1 時55分許 │10時23分許 │2 時5 分許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5677 號 │25677 號 │25677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實├──┼─────────┼─────────┼─────────┤
│審│判決│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決├──┼─────────┼─────────┼─────────┤
│ │確定│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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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
│罪名 │搶奪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03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
│ │30分許 │43分許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3 月12日 │104 年3 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
│決├──┼───────────┼───────────┤
│ │確定│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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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無 │
│ │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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