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104 年度執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103.10.01 」應更正為「103.10.03 下午7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6 所揭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