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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 刑人 藍銘煜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銘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藍銘煜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93 條第 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藍銘煜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未依法到案執行,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至其住所地、居所地合法拘提,嗣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04 年5 月18日士檢朝執丙104 執助489 字第16016 號函覆拘提未獲等語,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前揭函文、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並再次查詢受刑人之103 年8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被告未出境、住處未變更,亦未在監押,顯見受刑人已逃匿。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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