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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皓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星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星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104年度執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皓天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星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北檢察署民國103年9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嗣該案由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考。
該案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陪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5期罰金,並當庭告知須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即自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到案繳納罰金,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並記明於筆錄等節,有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下稱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既經檢察官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揆諸首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繳納第一期款項6萬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剩餘款項共計6萬元,經檢察官再行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且檢察官命警至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執行拘提,亦無效果等情,有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為證。
則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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