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78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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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文彬前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及異議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異議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涉犯殺人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更戊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3 月13日,折抵羈押22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6 月2 日;

另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續規字第3 號執行指揮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續規字第3 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命令,乃依本院94年度訴字1181號判決所核發,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所犯上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刑期,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事屬檢察官執行之權限,且未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其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最為有利云云,然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此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主張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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