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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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尚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尚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尚志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2 月1 日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上開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9 月27日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上開3 罪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3 年2 月6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6 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0月10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9 月2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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