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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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104 年度執字第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例外規定之情形,亦即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案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次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幫助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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