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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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紘瑋
受 刑 人 宋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45 號、104 年度執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紘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紘瑋因被告宋㨗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

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僅係告知被告應於該日向該署報到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該執行傳票之送達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21號裁定亦採同此見解。

(二)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之後由同上署檢察官各按具保人及被告之陳報之住所地寄發通知及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皆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04 年5 月7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未於遵期於104 年5 月8 日到案接受執行,故該署檢察官再依具保人前揭住所及戶籍地各寄送通知,嗣前揭通知寄送具保人住所而經具保人於104 年5 月4 日簽收,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前揭陳報址即現住地(亦為被告現戶籍地)拘提而無著,嗣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前揭各判決書、上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該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該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該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45 號全卷)。

又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迄今均無異動,復被告現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准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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