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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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在借提期間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有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五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清彥因在借提期間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所為之處分,爰依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向本院提出抗告,聲請人所陳臺北分監以防曬乳液非必需品而否准聲請人之代購申請之事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事項,足認本件聲請洵非有理。

至受刑人雖引用釋字第720號解釋文,作為提出本件準抗告之依據,然該則解釋文係就「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顯與本件聲請人身分乃「受刑人」,截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況本院亦非裁定羈押之法院,益徵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洵非有據。

四、次按「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如對臺北分監之各該處分有所不服,應依循立法者所規定之前開程序進行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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