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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104 年度執字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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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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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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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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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13日 │103 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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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7904號 │第3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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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20 │104 年度簡字第1078│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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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20 │104 年度簡字第1078│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19日 │104 年6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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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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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5417號 │4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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