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8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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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賢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侯賢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3年6月8日遭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658公克),及被告於103年9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20至22、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卷第5至7、44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就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5公克)聲請宣告沒收銷毀部分,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固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前揭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53頁),惟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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