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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瑋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7 月8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4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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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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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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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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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3 月4 日│民國103 年5 月6 日│民國101 年5 月29日│民國102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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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 │
│ │第1041號 │第1522號 │偵字第167、204號 │偵字第167、2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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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266│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828號 │號 │373號 │373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6 月16日│民國103 年8 月29日│民國104 年3 月17日│民國104 年3 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266│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828號 │號 │373號 │373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3 年7 月8 日│民國103 年10月3 日│民國104 年4 月14日│民國104 年4 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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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6069號 │8225號 │3979號 │3979號 │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編號3 、4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
│ │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簡字第3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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