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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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家慶
具 保 人 邵薏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徐家慶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薏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邵薏潔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家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8 萬元交保,並責付予具保人,經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並於104 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104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4 年刑保字第13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責付證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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