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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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5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輪手推車壹台、工具箱壹箱(內含手套壹包、口罩壹包、角度規壹支、鑽頭貳個、菜刀壹支、剪刀壹支、拔線器壹支、臂力剪壹支、鋤頭壹支)、工具箱壹個、黑色大手提袋壹只、工具組壹組發還徐家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查扣四輪手推車1 台、工具箱1 箱(內含手套1 包、口罩1 包、角度規1 支、鑽頭2 個、菜刀1 支、剪刀1 支、拔線器1支、臂力剪1 支、鋤頭1 支)、工具箱1 個、黑色大手提袋1 只、工具組1 組等物,因已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扣四輪手推車1 台、工具箱1 箱(內含手套1 包、口罩1 包、角度規1 支、鑽頭2 個、菜刀1 支、剪刀1 支、拔線器1 支、臂力剪1 支、鋤頭1 支)、工具箱1 個、黑色大手提袋1 只、工具組1 組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40號提起公訴,及經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認上開扣案物非得沒收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判決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於檢察官後未據提起上訴,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後,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聲請人上訴狀、撤銷上訴狀可稽,該判決應已確定,而無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

是上開扣案物既非得沒收之物,復無需以之為本案證據,應認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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