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7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楊士漢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所扣押被告陳福祥交付聲請人楊士漢以清償借款之新臺幣220 萬元現金,業據被告陳明並非被害人之金錢,現聲請人遭其他債權人追討欠款,亟需該筆現金周轉,爰依法聲請發還。

二、查本件刑案偵查中「扣押」上開金額之方式,係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1日北檢治號104 偵3125字第26330 號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永豐銀泰山分行)「圈存」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52 頁),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禁止處分命令」,本件並非當場將220 萬元之現鈔收納入庫,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要件不符。

雖然如此,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容許聲請人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必要者,即無留存必要,受理訴訟繫屬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至於應予發還扣押物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

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之目的。

四、經查:被告及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固均陳稱被告於104 年1月13日犯本件詐欺案詐得440 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向聲請人表示欲給付220 萬元現金以清償之前借貸欠款,聲請人取得前揭數額現金後,即存入自己永豐銀泰山分行帳戶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4頁、第42頁),其係將該220 萬元現金存於附表二所示帳號帳戶中,而非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難認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所存款項與本案有關連,自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得沒收之物、被害人得主張權利之物或將來可為證據,則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        銀行        │    帳    號        │
 ├──────────┼──────────┤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帳戶名稱│銀               行 │    帳    號  │
 ├────┼──────────┼───────┤
 │楊士漢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