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8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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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元
楊承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偵字第4947號、10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貳仟元、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元、楊承泓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品茶泡沫飲料店」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之器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撲克牌全部先脫手者為勝,輸家手中所剩之1 張牌以新臺幣(下同)5 元計算,另輸家如剩10張牌,則乘以2 倍(即100 元);

如剩13、14張牌,則乘以4 倍(即260 、280元);

如剩15、16張牌,則乘以8 倍(即600 、640 元);

如剩17張牌,則乘以16倍(即1,360 元),決定輸贏後,輸家即以現金支付予贏家。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0元、撲克牌1 副、記帳單1 張等物。

因認被告陳敬元、楊承泓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揭扣案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惟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押物,若因該等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卻誤引法條,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若該等物品確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陳敬元、楊承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4 年度偵字第49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現金2,000 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

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記帳單1 張雖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然為被告陳敬元所有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5 張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現金2,000 元、撲克牌1 副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記帳單1 張,為被告陳敬元所有供賭博犯罪之用,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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