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8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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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
5 月12日所為北檢玉虧104 執2059字第31766 號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之兄鄭文凱前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SUS廠牌筆電1 台及其餘22項物品。

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796、13274 號對被告鄭文凱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鄭文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認定上開扣案之ASUS廠牌筆電1 台(即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

前開案件復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並經該署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2059號分案受理等情,有前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546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2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ASUS廠牌筆電1 台,經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以北檢玉虧104 執2059字第31766 號函覆聲請人略以:因該電腦已經本院判決沒收,聲請人聲請礙難照准等語,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等情,亦有電子郵件資料及檢察官前揭函文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參。

聲請人就前開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原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然參以聲請人自述其係於104 年5 月20日收受前揭函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準抗告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4 年5 月25日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之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存卷可憑,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所指之ASUS廠牌筆電1 台,業經本院判決併予諭知沒收確定,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依此而不予將該電腦發還聲請人,亦非無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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